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第36条(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共几章几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
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不得在其名称和业务范围中使用金融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财富管理等字样。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
第一条#160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引导金融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160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1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2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
一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